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现实作用
2020/12/21

建筑工程是我国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主要支柱产业之一,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建筑业发展迅速,建筑市场已形成规模。但是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建筑工程和建筑业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建筑工程本身具有投资大、工期长、施工难度大、技术复杂以及工程参与方众多的特点,在建设过程中不可预见的因素较多,所以建筑工程施工是一个高风险的施工过程,工程的建设参与各方均不可避免的面临着各种风险,如不加以防范,很可能会影响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甚至酿成严重后果。因此,为保证工程项目的建筑质量,其风险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投保工程保险又成为建设方转嫁风险、共同提高产品品质非常有效的途径。

  当前,我国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频繁发生,安全隐患也非常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胡锦涛总书记多次强调“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真正吸取血的教训,切实加大工作力度,认真抓好安全生产,坚决防止重大安全事故。要抓紧建立健全社会预警机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和社会动员机制,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就建筑行业而言,由于建设规模的迅速扩大,新技术、新材料的不断应用加大了建设工程的风险,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也比较突出,这一切都对保险业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保险业必须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到责任保险对维护公共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以人为本,想政府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切实采取措施,大力发展责任保险,不断满足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对责任保险的需求。

  责任保险作为以市场化方式辅助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必将在维护公共安全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起到重要的保障与推动作用,而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也为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199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质量振兴纲要》,明确提出“推行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实行新型的质量保证和监督机制”;2004年6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举办了“中国责任保险发展论坛”;2005年8月,建设部和保监会联合发文,要求在全国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2006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强调“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2009年4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再一次指出要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是要将控制工程风险的关口前移,加强事前和施工全过程的监控,变被动为主动,防止建筑工程质量隐患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通病的发生,以提高工程质量和保证安全生产。

  引入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其意义不仅在于出现质量责任事故后的补偿,更重要的是对于形成质量过程的监控和质量事故的预防。它是让保险人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参与工程的监督和质量管理,并严格责任索赔,进一步增强各行为主体的质量意识和风险意识,从而进一步保证工程的质量。

  责任保险是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它的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突出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对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和水平,推动工程建设的科技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它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特别是住房保险,有了问题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或修复,使群众的利益得到保障;加强了工程风险的咨询、评估和控制,有利于工程质量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有利于培育建筑市场的信用机制;同时,有利于推动土木工程的科学技术的创新。

相关的政策法规
  国家对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一直十分关注,不断通过立法和出台相关政策来明确开发商、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应该承担的责任,维护购房者的权益,尤其在一些法规政策中明确提到了工程质量保险的相关内容。这些法规政策的规定,不仅表明国家在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方面的立场,同时也为解决建筑工程潜在质量缺陷引发的问题指明了方向,即建设单位应通过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来为工程竣工后一定期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提供风险保障。

1、《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建筑法》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第62条和第80条。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保修阶段的质量责任,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在保修期内,只要发现质量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施工方均有义务进行修复,如果造成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具体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年限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3、《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18号)指出:“建设单位(含开发企业,下同)是住宅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建设的住宅工程的质量全面负责。”“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培育和发展住宅工程质量评估中介机构。当用户与开发企业对住宅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逐步建立住宅工程质量评估和工程质量保险相结合的工程质量纠纷处理仲裁机制。”

4、《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质[2005]133号文指出:“商品房的开发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应积极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等关系到工程使用人利益的相关保险。”

5、《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相关内容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建质[2009]55号)中指出:要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制定《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若干意见(试行)》,加快推进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工作,强化住宅工程质量保障机制。

  2006年建设部、保监会开始在全国14个城市进行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工作的试点。北京市建委把政府投资项目或有较大影响力的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等住宅项目作为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的试点。